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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纯水设备解读:我国环境规范分哪几种

2019/11/3 12:12:43      点击:
上海水处理设备www.szxqhb.com】那么地方环境规范到底是不是推荐性标准呢?对此,本文将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分析:

国环境规范分哪几种?

国环境规范分为环境质量规范、污染物排放(控制)规范、环境监测类标准、环境基础类规范和管理规范类标准等。根据《环境规范管理方法》规定,地方环境规范包括地方环境质量规范和地方污染物排放规范(或控制标准)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也自行制定了管理规范类标准。

除《土壤污染防治法》外,其他生态环境维护法律、行政法规中未见某类地方环境规范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规范表述。例如,环境维护法》中规定,国家环境质量规范和国家污染物排放规范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规范;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规范和地方污染物排放规范。但只是规定了地方政府有环境质量规范和污染物排放规范的制定权,上海纯水设备并未涉及地方环境规范的效力问题,并未明确地方环境规范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

规范化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规范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强制性国家规范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但该条第五款同时对强制性规范制定做了例外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规范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范的制定包括制定主体和制定内容两部分,此款意味着,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的并不违反《规范化法》一般性规定。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规范。土壤污染风险管控规范是强制性规范此内容即属于《规范化法》第十条关于强制性规范制定的例外情形。该条明确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

地方规范具有强制适用性

虽然其他法律没有像《土壤污染防治法》那样明确地方环境规范的强制性规范身份,上海纯水设备但地方环境规范的强制性执行要求却在有关法律中进行了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未授予地方政府制定水环境质量规范的权力。但与《环境维护法》不同的水污染防治法》同时规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规范必需执行,明确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强制执行性质。

海洋环境维护法》第十条规定,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规范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有权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规范。同时规定,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规范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维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境质量规范实施管理。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规范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实质是体现了地方海洋环境质量规范的强制适用性。

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环境质量规范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规范的制定权上做出了较为特殊的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规范。第九条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规范。过去述条文的表述上看,大气环境质量规范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规范的制定上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规范与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规范具有同等效力。结合《环境维护法》关于地方规范内容的限制性规定,对于已有国家标准的项目,地方大气规范要更加严格。

实践中,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基本依照本条规定的精神推进相关环境规范的适用。但事实上,本条并不能作为将有关地方环境环境规范视为强制性规范的依据,因为该方法由原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立法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并不属于《规范化法》第十条中所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范畴。

其他单行法中对除大气、水要素之外的其他污染物排放规范(控制规范)制定,只规定了国家环境规范。

例如,噪声污染防治法》中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规范和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环境噪声污染仅指环境噪声逾越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规范的情形(详见第十条、第十一条)现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规定,国务院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规范。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上海纯水设备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规范由国务院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平安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前三项法律中均未提及相关地方规范制定问题。因此,地方政府无权制定噪声、固废、放射性物质的地方环境规范,更不涉及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的问题。

无授权应属于推荐性标准

局部省级人民政府所制定的管理规范类标准,因为没有相关法律予以授权,因此应属于推荐性标准。

环境规范管理方法》第五条的规定,环境质量规范、污染物排放规范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需执行的其他环境规范属于强制性环境规范,强制性环境规范必需执行。强制性环境规范以外的环境规范属于推荐性环境标准。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环境标准,推荐性环境规范被强制性环境规范引用,也必需强制执行。

实践中,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基本依照本条规定的精神推进相关环境规范的适用。但事实上,本条并不能作为将有关地方环境环境规范视为强制性规范的依据,因为该方法由原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立法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并不属于《规范化法》第十条中所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范畴。

因此,本文建议,有必要通过提升立法层级,加强对环境规范制定、实施等工作的管理,以与《规范化法》内容相协调。同时,本文认为,除了前述法律中明确相关地方环境规范具有强制执行性质的之外,其他地方环境规范在实施时应采取鼓励采用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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