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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排污单位是否排放了水污染物”否需要进行检验监测

2021/1/24 11:42:19      点击:

上海水处理设备www.szxqhb.com】律师点评:本期是一则关于如何认定水污染物司法判例。本案给执法人员提出了一个问题:认定排污单位是否排放了水污染物否需要进行检验监测?同时,本案也给了执法人员以启示:通过生活经验法则(也即常识)即可判断的事实,就无需再依据检验监测结果进行认定。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1221行初12

原告怀化宏达塑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MA 4M57H92A

法定代表人杨小斌。

委托代理人易建军,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玲颖,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方县环境维护局,住所地中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1740642180R

法定代表人王晓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碧生(特别授权)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潇,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化宏达塑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原告中方县环境维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81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1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军、曾玲颖,原告中方县环境维护局委托代理人王碧生、向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814日,中方县环境维护局作出中县环罚(2018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宏达公司再生塑料颗粒生产线建设项目沉淀池底部私设暗管排放生产废水,宏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宏达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撤除暗管;2处拾万元罚款。

原告宏达公司诉称:一、中方县环境维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缺乏。同一地段有三家塑料加工企业,中方县环境维护局取样的生产废水没有充分证据是宏达公司排放;二、中方县环境维护局在执法中违反法定顺序。对生产废水取样时,没有宏达公司人员在场。故中方县环境维护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中方县环境维护局作出的中县环罚(2018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宏达公司处十万元罚款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方县环境维护局承担。

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照片2张,拟证明取样处马路上打了很多孔,黑水有可能从孔洞中流入;与宏达公司临近厂房也存在排放废水行为。

原告中方县环境维护局辩称:一、宏达公司违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沛。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斌供认宏达公司已在生产,没有配套的废水处置设备,厂内沉淀池有一管道与外相通,中间由一阀门控制,宏达公司通过该暗管向外排放生产废水。中方县环境维护局对外排的废水取样,经对样品检测,为水污染物。宏达公司通过管道外排废水,未经原审批单位怀化市环境维护局行政许可,属于私设暗管;二、奖励顺序合法。中方县环境维护局已履行了立案、调查,事先告知等处罚程序;三、适用法律正确。宏达公司排放生产废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中方县环境维护局据此作出奖励适用法律正确,按最轻的幅度处十万元罚款适度。综上,宏达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中方县环境维护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上海工业纯水设备

原告中方县环境维护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证明原告立案顺序合法;

2调查询问笔录(杨小斌)

3现场检查(勘测)笔录;

证据2-3证明宏达公司有生产行为,无废水处置设备,沉淀池设有暗管,暗管有污水排放入溪;

4现场监察记录,证明沉淀池设有暗管,暗管有污水排放入溪;

5监测演讲,证明样品废水为水污染物,监测演讲具有科学性;

6排污现场照片,证明宏达公司存在私设管道,污水外排入溪,检测人员现场取样;

7宏达公司私设暗管视频资料,检测人员现场采样视频资料。证明宏达公司存在私设暗管行为,演讲采取废水样品为现场采取;

8怀化市环境维护局(怀环审<2018>23号)环评报告的批复,证明宏达公司生产废水外排行为违反了怀化市环境维护局的行政许可;

9中县环罚(201814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10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

证据9-10证明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宏达公司发出听证告知,顺序合法;

11中县环罚(2018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及程序合法;

1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已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13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证明宏达公司违法的事实;

14宏达公司营业执照及杨小斌身份证明,证明宏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杨小斌;

15执法人员证件,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身份合法。

中方县环境维护局提交以下法律规定作为其作出奖励决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三)项。

经庭审质证,宏达公司对中方县环境维护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及证据7-15无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杨小斌供认排放废水的事实,但不代表排放的废水含有污染物;对证据3有异议,黑色水不等于水污染物,且不代表是原告方所排放的废水。笔录里提到水泥涵洞是原本就有的不是原告方设置的涵洞里的水也不全是原告方排放出来的临近涵洞的马路上在施工,施工后的水也会排放进涵洞;对证据5有异议,、该份监测演讲没有委托方,无委托协议;、无分析测试专用章,该份监测演讲没有提供原件,原告方应提供原件或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取样时应当被取样单位人员在场;、外排入溪口的检测演讲超标结论是否逾越国家规范,原告方没有向原告方进行说明;、火马塘溪的两处取样在原告方的上游还是下游不清楚,无关联性;、监测演讲所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相关人员的签字,此份检测演讲应当由检测人员予以说明;、该份检测演讲对相关的检测问题没有说清楚;对证据6有异议,拍照片时无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场,不能确定是否在原告方处取证。

中方县环境维护局对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照片没有拍摄日期,路上小水坑的水不是黑色,且不能体现拍摄地点在沉淀池暗管处,故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中方县环境维护局提供的证据5系监测报告,依照原告对宏达公司的调查,宏达公司陈述系在取样的前一天排放废水,取样时,暗管阀门是否仍处于未关闭状态,原告未做查证,加之宏达公司私设的暗管系铁管,与水泥涵管连通状态因在地面以下,目测无法查明,原告从水泥涵管提取废水样品,拟证明就是原告暗管排放,拟证事实缺乏唯一性,且取样样品的保管、运输及与实验室的交接、监测人员的资质情况均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方县环境维护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宏达公司私设暗管排放生产废水及中方县环境维护局履行法定顺序予以处分的事实,足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29日,怀化市环境维护局作出怀环审[2018]23号《关于怀化宏达塑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5000吨再生塑料颗粒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演讲书的批复》其中对生产废水的要求主要有两点:一、入厂前对原材料完成分选和清洗,清洗废水采取自然沉淀+过滤方式处置,水质满足回用规范后回用破碎清洗工序;二、生产废水处置设施污泥及沉淀渣经固化后交由当地环卫部门集中处置。

宏达公司取得批复,建设再生塑料颗粒生产线项目时,沉淀池安装了铁质暗管,从沉淀池内通向厂外地面下的水泥涵管,水泥涵管横过公路通向溪边。宏达公司在暗管上安装了阀门,控制排水。宏达公司投入生产后,于2018712日下午5点,打开暗管阀门,排放贮存在沉淀池内的清洗废旧塑料所产生的废水。

2018713日,中方县环境维护局在对宏达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了宏达公司私设暗管,排放生产废水的事实,履行立案、调查、告知等法定顺序后,于2018814日作出中县环罚[2018]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宏达公司处罚:1责令撤除暗管;2处拾万元罚款。同日,中方县环境维护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宏达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维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中方县环境维护局有对辖区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是宏达公司排放的生产废水是否属于水污染物。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一)二)项对水污染水污染物含义作出了解释,水污染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水污染物指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本案中,宏达公司排放的清洗废旧塑料所产生的废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判断清洗后的生产废水中含有污泥等物质,并能造成水质恶化、水体污染;其次,依照怀化市环境维护局批复中的要求,宏达公司清洗废水禁止对外排放,应通过沉淀过滤,水质达到规范后回用清洗,沉渣固化后交由环卫部门处置。怀化市环境维护局对宏达公司生产废水设定如此严苛的要求,已间接标明清洗废旧塑料废水的污染性;第三,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未作出判断水污染物须经废水取样监测的顺序要求,本院对监测演讲不予采信,并不影响原告对宏达公司违法事实的判断。综上,对宏达公司提出排放的废水不属于水污染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方县环境维护局作出的奖励事实清楚,顺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采用原告怀化宏达塑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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